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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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萱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萱及其母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乃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中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任意違反;復於與子女意見相左、發生衝突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任意出手掌摑、傷害告訴人,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觀本案乃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親權、教養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6號卷第55至57頁),且考量被告離婚後,與年邁母親一同教養子女並非易事,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主觀惡性非重,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張○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升與張○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張○升對張○萱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算,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止,警察並已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向張○升告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張○升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因與張○萱發生爭執,張○升欲強行進入張○萱所在之房間,竟不顧張○萱握住房門喇叭鎖抵住房門,仍用力推開房門,張○萱之左大腳趾因而遭房門擠壓,張○升復再徒手掌摑張○萱之左側臉頰,致張○萱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腳趾壓砸傷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張○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推開房門且掌摑告訴人張○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拒絕跟我溝通,還想拿刀刺我,我認為我是合理管教,而且法院也已經把保護令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以上開傷害行為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中壢長榮醫院113年5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13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影片之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並未見告訴人有持刀攻擊被告之情事,亦未聽聞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中有提及類似內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則被告是否有面臨現在不法侵害,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門推開和打告訴人臉頰,是因為我覺得需要管教告訴人等語,則被告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故意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