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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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壎
選任辯護人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992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國壎為上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承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海頂鮮有限公司(下稱海頂鮮公司)之股東,負責替海頂鮮公司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褔哥嚴選直播」,利用網際網路直播,向不特定之民眾販售海鮮食品;緣李承祐預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利用上開直播台販賣進口之中華絨螯蟹(下稱大閘蟹),遂先於同年月4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彰化立成水產羅國壎」之羅國壎訂購進口之大閘蟹,並向羅國壎索取進口證明,羅國壎遂於同年月13、14日交付大閘蟹2498隻共266.4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992元)予海頂鮮公司。詎羅國壎知悉進口之大閘蟹應逐批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合格,發給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販售,且李承祐係向其索取所販之該批大閘蟹之輸入許可通知,然羅國壎並無食藥署所製作核發之大閘蟹輸入許可通知,為應付李承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自行上網搜尋下載類似之許可文件(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在其上註記「此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證為2022年同意授權『 福哥 』使用 若有任何侵權行為 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文字,而偽造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下稱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之準公文書,並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李承祐而行使之,致使李承祐陷於錯誤,誤認羅國壎所交付該批大閘蟹具有合法之輸入許可證明,因此同意購買;不知情之李承祐再將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於直播時出示予觀覽直播之民眾閱覽而行使,致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大閘蟹係有合法輸入許可之進口大閘蟹,而前往該直播平台訂購,旋販售一空,致生損害於李承祐、海頂鮮公司、參與直播之不特定民眾、訂購上開大閘蟹之民眾,與食藥署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羅國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許威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旭強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交貨予海頂鮮公司之紀錄、交貨資料查詢-交貨資料明細、進口報單、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函、食藥署111年12月6日函、食藥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與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比對資料、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11年10月8日FDA北字第IFD11J00000000AI號)暨所附清單、臉書之「福哥嚴選直播」網頁截圖、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函暨所附彰化衛生局食品科公務電話紀錄、海頂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海頂鮮公司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之大閘蟹出貨紀錄、太湖水產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之交貨紀錄、旭強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交貨予海頂鮮有限公司之紀錄、搜索現場照片、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海頂鮮公司111年11月大閘蟹寄貨明細、匯款紀錄、廠商進貨明細、2022/A機、2022/C機111年11月份發票紀錄、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李承祐與暱稱「彰化立成水產羅國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條號誤載為第210條,應予更正)、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屬吸收關係,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進口之大閘蟹應逐批經食藥署檢驗合格,發給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販售,且明知其販售大閘蟹予李承祐時,並無食藥署所製作核發之大閘蟹的輸入許可通知,竟為應付李承祐而偽造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並交付李承祐,使李承祐誤認上開大閘蟹具有合法之輸入許可證明,而於直播出售上開大閘蟹時出示予觀覽直播之民眾閱覽,致民眾誤認該批大閘蟹係有合法輸入許可之進口大閘蟹,而在該直播平台訂購大閘蟹,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貿易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足認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雖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李承祐,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之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偽造之準公文書
內容
備註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FDA北字第IFD11J00000000AI號、進口日期111/11/08、貨物名稱(品名)中華絨螯蟹。
見他卷第1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