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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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單18張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562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