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崇安與 廖宥程 為遠親,兩人前有土地糾紛。緣廖崇安不滿廖宥程上門及撥打電話尋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前往廖宥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外,隨手拾取路旁之竹桿,並敲打廖宥程所有之該住處4面窗戶(含8片窗板)、1扇門及2支監視器鏡頭,使前揭物品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宥程。嗣經廖宥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49頁;本院卷第
4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17至19頁、第48、4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任意持竹桿毀損告訴人之前揭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此次受有損失新臺幣3萬元(偵卷第18頁),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揭㈡所載前科外,前雖有賭博、傷害等前科,但無因同類型毀損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已經退休,仰賴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維生,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失眠症等疾病(參本院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喪偶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我跟告訴人有土地糾紛,這次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些挑釁的話,並有到我家叫囂,我氣不過才為本案毀損之犯行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竹桿,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竹桿是在路上撿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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