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蔡弘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2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義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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