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83號聲請人 劉振亞 相對人 劉振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中之丁類事件,應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於聲請書狀內,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復已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時,應提出可供鑑定受輔助宣告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方法。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協同排定鑑定事宜。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後,仍未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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