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德正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加米酒3杯」,及將「 楊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復衝撞停放○○里鎮○○街○○○號前分別為 柯順龍林燕華鄭姝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UGA-018號輕型機車及G6V-797號重型機車及路人 黃惠君 始停止」、「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9毫克」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楊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衝撞停放於○里鎮○○街○○○號前柯順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燕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鄭姝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又衝○○里鎮○○街○○○號前由 陳美月 所經營之麵攤及其內用餐之顧客黃惠君」、「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875毫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上路,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告訴人黃惠君所受之傷害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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