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 律師 劉仁閔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 律師被告丁○○
庚○○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一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及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丙○○、甲○○、丁○○及庚○○)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庚○○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乙○○、丙○○以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罪,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論丁○○、庚○○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罪,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各緩刑三年,丁○○並應向國庫支付四十萬元;庚○○並應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另以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被告等行為時該條第四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理由第貳欄第二段記載甲○○均有參加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召開之董事會,於同年三月二日已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峰公司)合作生產磁性元件,因司峰公司移轉客戶進度遲緩使琨詰公司損失嚴重而向司峰公司索賠,嗣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司峰公司解除合作契約等事項(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而甲○○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上開消息公告前,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密集而大量地出售股票,共計得款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乙情,復不否認。上開載述如若無訛,甲○○似已符合「獲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要件。乃原判決理由第參(原判決誤繕為貳)欄二之㈧卻採信其所為基於生活需要及個人理財因素,方賣出股票,不知琨詰公司有延誤公告之辯詞,遽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似認內線交易以主觀上有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為要件,所持見解非無可議。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乙○○、丙○○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事實欄並記載二人共同得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見原判決第六頁);丁○○、庚○○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事實欄並載稱丁○○兩次以相對成交刺激市場需求後,出脫琨詰公司股票共計得款三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見原判決第八頁),則渠等四人是否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依其情形,是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諭知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第Ⅱ欄第壹段一之㈠、㈡所載,丁○○為琨詰公司之經理人,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上開解除契約之訊息後,為達成於上開訊息公開前迅速出脫琨詰公司股票之目的,而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庚○○以相對成交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丁○○委託庚○○,為數次販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詞(見起訴書第
十、十一頁),係一併起訴渠等涉嫌於琨詰公司重大訊息未公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之買賣股票行為,是否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與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該部分事實與已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間,有否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與上開二人犯行之法律適用攸有關係,允應詳加查究論述。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僅於理由第貳欄二之㈤泛以丁○○之相對成交行為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但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方知悉琨詰公司將於當月二十日與司峰公司解約事宜,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指摘丁○○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之買賣股票行為另涉犯內線交易,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七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不惟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因此部分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審斷,同屬不當。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原判決理由第貳欄二之㈣,僅以衡諸乙○○、丙○○、丁○○、庚○○等人犯罪動機、出賣股票之數量、所獲利益,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然未敘明其等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依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庚○○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戊○○、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理由第肆(原判決誤繕為參)欄,以被告戊○○被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己○則被訴幫助犯上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其等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張興中、乙○○、李美慧證述,戊○○應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契約解除之重大消息,而明知琨詰公司遭受重大虧損,猶執意提示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復於該訊息公告前賣出琨詰公司股票,己○則為幫助出售股票行為,自應成立犯罪,原審遽為其等有利之判斷,要屬不當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認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係以戊○○為琨詰公司顧問,並監督財務部門運作,己○係監察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理應知悉等情為其論據。但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琨詰公司顧問,業經證人 李美惠 、張興中、乙○○證述明確,且有聘書一紙附卷可稽;己○則為該公司監察人。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協商破裂、決議解約並成立「三0一專案小組」處理相關事宜,係於該公司第九次及第十次董事會提出討論並作成決定,有相關會議議事錄足憑。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董事會,因該次會議議事錄並無詳載出席人員,尚難遽認戊○○、己○二人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又其等二人並未參加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十次董事會,亦有琨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另依李美惠、乙○○、張興中之證言,戊○○、己○雖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生產磁性元件、嗣造成琨詰公司財務虧損,欲與司峰公司解約等情,然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悉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底以口頭解約,表示將於同年三月一日結束合作關係,並成立三0一專案小組處理解約後續及簽約事宜之情。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等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其幫助犯行等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戊○○、己○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其幫助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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