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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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紹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棟(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7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證人 廖正雄 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4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照片1張、張紹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偵查卷第59頁、第207-21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因缺錢花用,見報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竟基於幫助以電子訊號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引誘、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勁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支付申請費及通話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場館附近,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讓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門號者,輾轉交由應召站人員使用,嗣該應召站人員於99年1月20日,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本週強打韓國妹超正點164.E.21可愛學生妹.服務好專櫃小姐~漂亮人妻~遙遙專線電洽0000000000」之簡訊予廖正雄,經廖正雄於收受該簡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遙遙」之應召站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雙方電話中議妥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性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131號海中天汽車旅館818室,隨即由 呂平 至上址旅館房間與廖正雄從事性交易,被告確有幫助以電子訊號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引誘、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對該
SIM卡極可能遭濫用以行動電話發送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子訊號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以電子訊號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年少無知,社會經驗不足,又缺乏思考之慮,事後感慨萬千,後悔不已,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因剛入社會工作,且須分擔家中經濟,恐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請准分數次來繳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易科之罰金得否准予分期付款,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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