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水生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竊盜案,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6時許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蔡靜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之陽台,再將該住處靠陽台處之冷氣機自冷氣孔搬下,進而攀越該冷氣孔入內,竊得蔡靜惠置於該住處內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金戒指2只、金項鍊2條、現金新台幣10萬3千元、美金2佰元及面額新台幣8佰元之禮券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遭竊現場有被遺留之可樂1罐,經採集該可樂罐瓶口之液體送驗,發現該液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62乘以10的負23次方)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790號鑑驗書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那罐可樂一定不是我喝的,我冰箱內有這種牌子的可樂等語,顯見該罐可樂係被告在遭竊現場飲用。被告既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前揭住處,而在該住處遺留其當場所飲用之可樂1罐,則該住處財物遭竊乙事,當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甫因其於98年間所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既已有竊盜之素行紀錄,其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合理可能。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竟以攀越冷氣孔之手法,侵入他人住家行竊,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受害之負面陰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以一份採自可任意移動之飲料罐上之與伊DNA比對相符之DNA檢體,並無法排除係他人間接攜至遭竊現場之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嚴格證據法則」等證據採證法則,而判認被告係入內行竊之人,顯屬重大違誤。㈡該DNA檢體所附著之該飲料罐係暢銷且隨處可見之罐裝飲料,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法確認該飲料罐是否係其家中所有由竊賊取出飲用而留下或其他任何人間接攜至遭竊現場,既無法排除係其他任何人間接攜至遭竊現場放置或丟棄之可能,當然該飲料罐上之DNA檢體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到過現場。㈢即便被告曾到過現場,亦無法排除任何原因可能,無其他跡證或事後有贓物查獲或發現銷贓等足以證明被告有到現場「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原審於無證據下即認定伊有此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云云。惟:
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所辯可能係他人栽贓,撿到其喝完之上開飲料罐留置現場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辯護:可樂罐可能從任何地方被任何人移到犯罪現場;遭竊現場並沒有在任何固定的物件上面採集到有關被告的指紋或是DNA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到現場行竊云云,業於理由貳、一、㈢說明:該可樂罐若果係被告以外之他人自外持至遭竊現場,其可能性約略有二,其一為該他人與被告有所嫌隙,故蓄意將被告所飲用過之可樂罐自外持至遭竊現場,藉以栽贓報復被告;其二為該他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僅為避免檢警追緝,故拾取不特定之人即被告所飲用過之可樂罐,再自外持至遭竊現場置放。然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與人結怨,沒有與人有債務糾紛,而與被告毫無嫌隙之人「恰巧」撿到被告所飲用過而丟棄之可樂罐,於機率上實係微乎其微。且該行竊之人於外所隨意檢取之可樂罐,不僅剛好是被告所飲用過,更恰巧與告訴人冰箱內所擺放之飲料相合(均為可樂,且為同品牌之可樂),未免過於巧合。又警方到場採證結果,並未採集到任何可疑指紋,而僅採集到前揭可樂罐瓶口上之液體,警方亦始能經由此唯一線索循線追查到被告,若無此項跡證,遭竊現場根本未能採集到任何可疑證據。是以該行竊之人若非被告本人,且與被告毫無恩怨嫌隙,僅係為擺脫檢警之查緝,始故佈疑陣,嫁禍給不特定第三人即被告,然此於推論上亦不甚合理。蓋從犯罪動機而論,該行竊之人既能在遭竊現場未遺留任何可疑跡證,顯見其本身對於行竊應有所相當準備及留意,檢警本無從或難以循線查緝,其大可就此安全脫身,又何有另外特意自外撿拾不特定第三人即被告所飲用過之可樂罐至遭竊現場擺置(且其間尚需妥善保管,以避免可樂罐瓶口所遺之唾液腐敗或不存),以嫁禍他人之理。換言之,真正行竊之人若已能規避檢警之查緝,其即可安全完成竊盜犯行,要無再蓄意嫁禍他人,徒增他人困擾或橫生枝節之必要。至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現場之固定物件上雖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DNA等相關跡證,然此事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不能一概而論。檢警固未能在案發現場之固定物件上取得可疑跡證,然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而已,本案犯罪事實既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要不得執此即逕指被告確未至案發現場行竊綦詳,此論據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易於變現花用之財物,被告竊取後要為如何之處置,非經被告說明,外界無從得知,自不得以該贓物未搜出或出現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係本案竊盜者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或指摘、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