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李信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
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之被告107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上期日(即同年月7日)由原告親自到被告處簽收而合法收受送達,有該裁決書上之戳章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及第10頁),而原告係設住所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其遲於同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顯然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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