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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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貳貳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17、18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許」,第8行「6時」應更正為「晚間10時」、第9、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78公克)、吸食器1組」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打開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交付予員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另扣得吸食器1組」、第11行「23時」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16、1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88公克)、吸食器1組」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從背包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交付予員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5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呂家豪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皆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民國105年12月07日、同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字第228號卷第5頁背面、毒偵字第34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就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做事、有零用金、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毛重0.4380公克,驗前淨重0.11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驗前毛重0.5340公克,驗前淨重0.10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5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