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第678號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韜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韜平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顆粒壹包、編號二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編號五藍色鏟管壹支、編號七之結晶塊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編號五吸食器壹組、白色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韜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余維彬 」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遭士林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各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案物欄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韜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詠萱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編號二至七),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附表編號五之犯行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及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附表編號一之顆粒1包、編號二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五藍色鏟管1支、編號七之結晶塊
2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一之顆粒1包、編號二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編號七之結晶塊2包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編號五藍色鏟管1支、編號七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五吸食器1組、白色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時地│宣告刑│扣案物│備註│├──┼──────┼───────┼───────┼───────┤│一│於民國105年│王韜平持有第二│含甲基安非他命│106年度毒偵緝│││4月30日前某│級毒品,處有期│成分之顆粒壹包│字第5號、第6號│││日,在基隆市│徒刑伍月,如易│(驗餘淨重零點│、第7號、第8號│││基隆火車站附│科罰金,以新臺│柒伍貳 陸公 克)│追加起訴書│││近之網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於105年8月│王韜平施用第二│含甲基安非他命│105年度毒偵字│││26日上午0時│級毒品,處有期│成分之玻璃球吸│第3470號起訴書│││許,在臺北市│徒刑伍月,如易│食器壹組、含甲││││中正區臺北車│科罰金,以新臺│基安非他命成分││││站附近某公園│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白色透明晶體│││││日。│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伍公克)││├──┼──────┼───────┼───────┼───────┤│三│於105年7月│王韜平施用第二││106年度毒偵緝│││27日(追加起│級毒品,處有期││字第5號、第6號│││訴書誤載為28│徒刑伍月,如易││、第7號、第8號│││日)為憲兵採│科罰金,以新臺││追加起訴書│││尿回溯96小時│幣壹仟元折算壹│││││內某時許,在│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88││││││號4樓││││├──┼──────┼───────┼───────┼───────┤│四│於105年8月│王韜平施用第二││106年度毒偵緝│││5日為臺灣臺│級毒品,處有期││字第5號、第6號│││北地方法院檢│徒刑伍月,如易││、第7號、第8號│││察署觀護人採│科罰金,以新臺││追加起訴書│││尿回溯96小時│幣壹仟元折算壹│││││內某時許,在│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88││││││號4樓││││├──┼──────┼───────┼───────┼───────┤│五│於105年9月9│王韜平施用第二│吸食器壹組、白│106年度毒偵緝│││日上午10時許│級毒品,處有期│色鏟管壹支、藍│字第5號、第6號│││,在新北市五│徒刑肆月,如易│色鏟管壹支│、第7號、第8號│││股工業區內某│科罰金,以新臺││追加起訴書│││廁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105年9月│王韜平施用第二││106年度毒偵緝│││22日為警採尿│級毒品,處有期││字第5號、第6號│││回溯96小時內│徒刑伍月,如易││、第7號、第8號│││某時,在不詳│科罰金,以新臺││追加起訴書│││地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於105年10月3│王韜平施用第二│含甲基安非他命│105年度毒偵字│││1日上午某時│級毒品,處有期│成分之結晶塊貳│第4310號追加起│││許,在臺北市│徒刑伍月,如易│包(驗餘淨重共│訴書││○○○區○○路│科罰金,以新臺│零點柒柒肆陸公││││1段88號4樓│幣壹仟元折算壹│克)、吸食器壹│││││日。│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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