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多次施以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
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相當於85萬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彥儒應給付新 郭文安 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24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額46萬元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以下帳戶:郵局700、戶名:郭文安、立帳郵局: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陳彥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由 楊綵縈 設立,郭文安、陳 翠玲 夫妻代理經營之「紅不讓彩券行」內,請 陳翠玲 先下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事後雖未贏錢,但以提款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方式付清下注款項,於是日晚上,又帶10萬元現金至店內下注,使陳翠玲未對其支付能力產生戒心。詎其明知已無餘款再支付投注金,仍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該彩券行觀看美國職棒球賽轉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陳翠玲表示,如下注未簽中即與陳翠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金,使陳翠玲基於前日之印象而誤信為真,於該日上午9時28分許,尚未向陳彥儒收得投注金,即依陳彥儒畫製之投注單內容,透過電腦下單每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4.5】大小{總分}小賠率1.70」之運動彩券4注,共計20萬元;嗣該4注均未簽中,經陳翠玲表示未付清款項之前,不能再接受陳彥儒之下注,陳彥儒即稱其手中之銀行存摺內有90餘萬元,如果輸錢會去銀行提款付錢,陳翠玲乃再分別為陳彥儒下單每注5萬元之「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
7.5】大小{總分}小賠率1.5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5.5】大小{總分}小賠率
1.60」1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7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8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85」6張,共13張,共65萬元。嗣因前開17注運彩均未簽中,陳彥儒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向郭文安誆稱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款項,並由郭文安騎乘之機車送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再表示帳戶內尚無入帳,需聯絡家人幫忙為由,乃再乘坐郭文安之機車返回彩券行內,嗣即利用陳翠玲招呼其他客人購買彩券之機會,藉故至店外講電話即趁機騎乘其機車離開彩券行,陳翠玲方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綵縈告訴暨郭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辯稱其圈畫投注單不是自己要│││偵查中之供述│下注,而是要教陳翠玲如何畫││││投注單。│├──┼─────────┼─────────────┤│2│證人陳翠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綵縈之指訴││├──┼─────────┼─────────────┤│4│告訴人郭文安之證述│陳彥儒先下注才跟陳翠玲說如││││果沒有贏會跟前一天一樣去銀││││行領錢或匯款支付投注金。│├──┼─────────┼─────────────┤│5│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分│││交易明細1份│別自其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帳戶、另提現金5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僅280元,直至同年││││12月18日利息收入7元,餘額││││為287元,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事實。│├──┼─────────┼─────────────┤│6│紅不讓彩券行監視錄│陳彥儒並非經陳翠玲要求協助│││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或教導畫製投注單,而係直接│││、本署勘驗筆錄1份│交付投注單與陳翠玲下單,且││││手持存摺向陳翠玲展示,在陳││││翠玲以電腦下單時,亦在旁觀││││看並確認彩券內容。│├──┼─────────┼─────────────┤│7│台灣運彩投注單、台│陳彥儒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灣運彩彩券17張│時28分53秒至同日時59分50秒││││間,透過陳翠玲下單17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告訴人郭文安與報告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楊綵縈、郭文安處理事務之人,故渠等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