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武係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少年陳○誠、少年翁○逸(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均未滿18歲,現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友人。緣少年林○諹(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因與少年黃○騰(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有細故糾紛,因少年翁○逸為少年林○諹之乾哥,遂由少年翁○逸夥同張立武、少年陳○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公公園等候少年黃○騰,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7日18時許,在上開馬公公園內,由張立武以徒手方式,少年翁○逸、少年陳○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持電擊棒、甩棍、安全帽及鋁棒等物(均未扣案),共同毆打少年黃○騰,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手食指骨折、左側眼挫傷等傷害。嗣經少年黃○騰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張立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64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於警詢中指訴:翁○逸夥同一群人約10至20人左右,於上開時、地,或持甩棍、安全帽、電擊棒、鋁棒或以徒手毆打伊,伊於逃跑過程中並遭人撂倒在地,伊有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至其背面),及其於偵查中結稱:伊於逃跑過程中,遭被告擋下以手勾住伊頸部,將伊撂倒在地等語無訛(見偵卷第5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劉○樟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有人持甩棍、電擊棒、鋁棒毆打黃○騰,有人從側面扣住黃○騰的脖子將黃○騰扣倒,黃○騰跟伊說那是張立武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至其背面);證人陳○誠於偵查中結稱:當時現場有30幾個人,被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22至2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故其於104年1月7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少年翁○逸、少年陳○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因被告係屬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翁○逸、陳○誠共同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心智程度本應較少年翁○逸等人為成熟,而可判斷是非,卻於少年翁○逸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時,未適時排解渠等糾紛,反為意氣之爭,而與少年翁○逸等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告訴人因連續遭多人毆打及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手食指骨折、左側眼挫傷等傷害,甚因須縫合傷口而於骨科、腦神經外科及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共犯翁○逸所持未經扣案之甩棍,雖係供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翁○逸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然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犯翁○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共犯陳○誠所持未經扣案之鋁棒、甩棍,固係供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據共犯陳○誠坦承無訛(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66頁背面),然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犯陳○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電擊棒、安全帽,固係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翁○逸、陳○誠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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