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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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家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106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94號│字第249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1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7月18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1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85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03號(已易科執畢│第13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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