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告 蕭英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末段,論罪法條第一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論斷法條部分,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補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