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富鴻 代理人 林慶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煌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
0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
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對於抗告人主張他案證人即 泓璟 公司人員不適合作證一情,置之不理,依然通知泓璟公司人員作證,並以該等不適合作證人員之證詞推翻公證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做的無法查得何方造成漏水、無法確認雙方應負責比例,而判決責任各半。且對他造有利之事,判決內均稱有收到他造提供的資料,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則稱沒有收到資料,認定抗告人在他案均為空口白話。上開情形,損害抗告人權益甚為巨大,爰提起抗告,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他案承審法官與本案承審法官相同,他案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判決,判決命本案原告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4,65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搭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予相對人等情,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惟本案與他案承審法官雖相同,當事人相同,然當事人地位互異,乃不同事件,本案法官並非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要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因此,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故本件難僅依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