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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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主張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配分不設上限,使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必受強制戒治處分,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惟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前揭確定案件之「原確定裁定法院」,即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有違規定,應予以駁回等旨。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將修正前評估事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配分未設上限的計分標準,修正為上限各為10分,以弭平觀察、勒戒受處分人僅因上2項前科紀錄分數之累計即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疑慮。而「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倘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法務部以系爭函文公布上開修正後評分標準,若抗告人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後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向實際諭知強制戒治處分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觀之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書狀,抬頭欄明白記為「聲明異議」狀,內容則對於修正前上開2項評分標準配分不設上限表示不合法理之意見,雖未指明係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表示異議,然也全未提及重新審理之意,更未引用毒品條例第20之1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則原審未究明抗告人聲請書狀之真意,逕認抗告人係聲請重新審理,遽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難認妥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聲請之真意,逕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欠妥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