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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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懷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懷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懷丹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檢具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一覽表、相關案件歷審判決書,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3至6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均確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係公務員利用或假藉職務上機會而犯,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侵害公務廉潔性等國家法益,雖與前揭各罪在罪質上有異,然在犯罪手段上仍有雷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亦非較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受刑人於108年10月24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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