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8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行經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其小客車左前輪壓自後碾壓及前方騎乘XXV-975號重機車停等紅燈 蘇揮善 之左腳,致蘇揮善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蘇揮善因疼痛拍打甲○○駕駛小客車車門,甲○○下車後便與蘇揮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蘇揮善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揮善臉部、腰部並致其倒地,致蘇揮善受有鼻挫傷及變形、左腰挫傷、左上肢淤傷等傷害。事後甲○○非但未將蘇揮善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揮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揮善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告訴人傷勢暨事故現場照片共6紙在卷可稽。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欲右轉,理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經車輛間之併行間隔,並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嗣復毆打告訴人,其故意與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左足挫傷、鼻挫傷及變形、左腰挫傷、左上肢淤傷等傷害,是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故意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㈢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惟非但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以降低告訴人因肇事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成本,甚且在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更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下,負氣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故意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所犯故意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與行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小客車左前車輪自後壓傷告訴人之左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協助就醫,甚且毆傷告訴人,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故意傷害、肇事逃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