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過淡棕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璿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吸食過淡棕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2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吸食過淡棕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23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