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請人 許淑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13年12月31日,後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350,822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1

002

113年4月18日

14,032,866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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