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德馨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德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結帳櫃臺前,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97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拍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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