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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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菸1支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7-209、217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1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扣案電子菸1支確實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8頁),其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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