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欣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施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徐美虹 ,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被告施欣茹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茹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徐美虹屢有口角,遂於107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徐美虹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之樓下「 高家 意麵店」等候,欲與之理論,惟徐美虹閉門不見,並報警到場處理後,施欣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徐美虹下樓之際,持「高家意麵店」之筷子盒擲擊徐美虹,並與之互相拉扯,致徐美虹受有臉部、耳部、頭皮、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施欣茹因而眼鏡1副落地,為徐美虹拾獲送交本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374號)。嗣經徐美虹檢具傷單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茹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人 吳秉和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眼鏡1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高家意麵店之鐵椅毆擊伊頭部,又由不詳人士陸續持該麵店之板凳毆打伊,致伊嚴重腦震盪等情事,惟此亦為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又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溫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