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奇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奇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奇勳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摻入啤酒之保力達B1瓶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過勇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王瓊敏 所駕駛並搭載 王計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瓊敏、王計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湯奇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瓊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念前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相隔尚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