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治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治川明知自己並無結識銀行高層,亦無為他人整合債務之能力,因故知悉 李臣泓 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三分之二小吃店,向李臣泓及渠女友 鄭依姍 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僅需先繳交擔保金後,即可協助李臣泓為債務之整合云云,致李臣泓及鄭依姍均誤信王治川確有向銀行協商債務並整合李臣泓所有債務之能力,而由鄭依姍自103年10月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王治川指定之 洪偉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王治川。嗣因李臣泓仍收到銀行債務催繳單據,始察覺有異,而於104年5月7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臣泓、鄭依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性之說明:㈠被告王治川上訴意旨以:關於本件犯罪所得60萬元而言,李
臣泓乃係基於告發人之地位。又雖李臣泓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之全部案件聲請再議,然因60萬部分,被害人 鄭依珊 並未提出再議聲請,是以該部分之不起訴應已告確定,縱經全案發回續行偵查,然李臣泓就60萬元部分之再議並不合法,自不阻止原不起訴分業已確定之效力云云。
㈡經查:鄭依姍將上開6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目的,係為處理李
臣泓銀行債務協商之擔保金,僅由鄭依姍先行支付,鄭依姍事後仍向李臣泓追討此筆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鄭依姍、李臣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75頁背面),足見李臣泓實為實際最終承擔此筆款項損失之被害人,係此60萬元款項之告訴權人,而具有合法之再議權無訛,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自得聲請再議,準此,本件李臣泓就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偵字第1287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嗣復 經檢察官再行偵查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原不起訴分業已確定,李臣泓就60萬元部分之再議並不合法,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王治川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被告王治川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臣泓、鄭依姍、證人 曾戎誠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9月29日玉山卡(債)字第1050913006號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10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930204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李臣泓及被害人鄭依姍施以詐術,並陸續向鄭依姍收取6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予此,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 素行 不佳,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鄭依姍於107年11月6日達成調解,並於原審108年4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將60萬元交由被害人鄭依姍點收,使告訴人解免對於被害人鄭依姍之債務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原審10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末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惟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業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鄭依姍,解免告訴人對於被害人鄭依姍之債務一情,已如前述,可認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