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賓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許,佇立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盤檢查驗身分時,詎陳盈賓明知警員 林政儒 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推撞警員林政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政儒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林政儒倒地(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政儒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已經配合警員盤查身分,警員仍不讓伊離開,伊拒絕警員進一步檢查隨身物品,正要從警員林政儒右側空間離去時,手有碰到林政儒,但伊沒有推林政儒的動作,林政儒跌倒時伊還直覺認為係警方為了達到檢視伊背包的目的在演戲,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
超商,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盤檢查驗身分,被告知悉警員林政儒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無接受警員檢視其隨身物品之義務,欲離開現場之際,與林政儒肢體接觸,林政儒隨即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政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72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㈢原審勘驗本件警員執勤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警方
於107年4月27日23時12分51秒起(畫面時間,下同)開始盤查站立超商前之被告,被告告知身分證字號供查驗身分,惟拒絕配合出示隨身攜帶物品,為此與警員僵持、爭論,嗣於23時18分29秒被告與A警員、B警員(即林政儒)、E警員進入該超商後,被告站立食物檯前,B警員立於被告右側,二人均背對貨架,三名警員在超商內繼續要求檢視被告隨身物品,被告仍以個人隱私及無配合義務為由拒絕,此間被告於23時19分39秒轉身面對貨架,B警員站在被告左前方約一手臂距離,被告又轉身面對A警員,持續爭辯警員得否檢視被告隨身物品問題,直至23時28分02秒,被告開始朝超商門口方向移動欲離開現場,A警員即以右手拉住被告外套右上手臂處,被告持續前行,此時B警員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正面以身體擋住被告去路,被告退後,B警員仍站在被告面前,被告向前,因A警員伸手阻擋,被告轉身向A警員,A警員再抓住被告外套右上手臂處,被告雙手曲於胸前朝B警員方向迴身,B警員往前一步,於23時28分05秒時,被告之左側手臂反手與B警員左側上手臂相疊,於接觸之際有輕推舉動,B警員隨即跌倒在地(原審卷第26至49頁),堪認被告因認無配合警員檢視隨身物品之義務,欲離現開場,遭A警員拉住外套右上臂,故於轉身時稍加用力予以擺脫,而於轉身、往前離去之際,與林政儒發生碰觸,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從林政儒右側離開現場時,手碰到林政儒,並沒有用力推警員的動作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㈣再者,證人林政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正在打電話,
聽到同事說被告要離開了,伊就往前站在被告前方,被告有用中度力氣推伊,但其力道不至於讓伊跌倒,是剛好貨架旁邊有東西,伊是踩到東西才跌倒的等語(原審卷第59至70頁),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因面對A警員之際,遭A警員拉住其外套右上手臂處,而於往右迴身擺脫、同時往超商門口移動時,其掙脫力道加上掙脫後之慣性作用,造成與轉身後正面阻擋之警員林政儒肢體接觸,矧諸被告當時係採取雙手護於胸前之防禦而非攻擊姿勢,其於上開極短時間內之連貫過程中推觸警員林政儒,應係自然行為反應之結果,實非顯著之暴力行為,況被告推觸之力道,原不至造成林政儒倒地,乃林政儒適巧踩到貨架旁之異物始跌倒在地,要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阻礙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盤查被告
過程,綜合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要求檢視隨身物品,形式觀察並無違法之處,非得任意主張實質爭議自行反抗,進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否則政府公務將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被告知悉警員林政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以推撞方式拒絕配合,當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㈢經查,刑法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
益,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阻礙,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3時12分51秒起接受警員盤查迄23時28分02秒,而於試圖離開現場時,因遭A警員伸手抓住其外套衣袖攔阻,乃往右迴身擺脫、同時續往超商門口移動,其擺脫力道加上擺脫後之慣性作用,須臾之間實難精確判斷轉身後與正面阻擋之警員林政儒間之距離,並已採取雙手護於胸前之防禦而非攻擊姿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公務員施加暴力之犯意,且其過程中僅係輕觸林政儒手部,而非大力將之推倒,乃林政儒腳旁適有其他物品,始遭絆倒,被告與林政儒肢體接觸時之力道,客觀上實不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要非得以被告有前開肢體舉動,即謂已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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