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宗霖 積欠 蔡一中 款項,邀約蔡一中於106年10月17日早上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寶愛酒店商談欠錢之事,蔡一中與其女友 黃靖軒 一同前往上址808號包廂,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鄭宇鈞竟與李宗霖、 余孟修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 (以上李宗霖等7人均另予判決)等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蔡一中,致使蔡一中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未明示部位、未明示側性前後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鄭宇鈞又與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李宗霖等7人均另予判決)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拉黃靖軒進入廁所關住,並強取蔡一中及黃靖軒之手機查看,嗣因酒店不希望李宗霖等人在店內影響其生意之經營,李宗霖等人遂強行將蔡一中帶至大樓頂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一中、黃靖軒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⑴被告鄭宇鈞與李宗霖、余孟修、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⑵被告鄭宇鈞與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鈞涉犯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黃靖軒偵查中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摘錄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宇鈞堅決否認有犯傷害、強制等罪犯行,辯稱:伊當日雖然有去808包廂,然只看見很多人在裡面,伊未動手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更沒有強取告訴人、證人手機或將證人黃靖軒關在廁所而限制離開等語。
㈠查告訴人蔡一中及證人黃靖軒於警詢、偵查中,雖就告訴人
蔡一中有被毆打一事指訴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惟依告訴人蔡一中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自始即僅指出為傷害行為之人,限於編號1、4、7、8、10(此5人未據起訴)及余孟修、李宗霖、陳信宇等人,並未指認被告鄭宇鈞亦有參與傷害犯行;迄審理中復具體指認是編號1、4、7及余孟修、李宗霖有傷害行為,對於被告鄭宇鈞則未置一詞。是證告訴人蔡一中於當日在808包廂內固有遭到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之傷害,但自始並未指認被告鄭宇鈞亦有共同傷害犯行。而傷害行為本即發生於短暫之時間內,而依被告鄭宇鈞與共同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偵、審中之供詞,均顯然並非在第一時間即有進入808包廂,是其等係在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已完成傷害行為後始進入808包廂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且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衡情包廂內光線較為昏暗,且被告鄭宇鈞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又與被告李宗霖、告訴人蔡一中均非親非故,並無何淵源,在事不關己之情形下,只是臨時應邀進入808包廂,則渠在偵查、審理中供稱包廂內未見到有傷害行為或並無何異常等語,雖與本院認定在包廂內確實曾經發生傷害行為之事實有所齟齬,然既可能係在傷害行為已經過去後之見聞,即亦非不能採信。而本件既無被告鄭宇鈞確有參與毆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人之舉證即顯有未足,而不能使本院產生彼有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合理心證。
㈡次查,公訴證據所舉當日現場之攝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其攝
錄活動,均只限於寶愛酒店二樓走廊或上下樓電梯之內,對本案系爭808包廂內之活動,並無任何鏡頭可資佐證;而有關告訴人蔡一中指訴曾經被帶上頂樓一節,亦查無任何影像可資依循,而只有告訴人蔡一中在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至於證人黃靖軒在審理中亦已經就其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取走或關在廁所部分,改口證稱其實當天只是伊聽到有人意圖要將她暫時關入廁所,但因有人勸阻,所以並沒有真的關入廁所之情形,而因為伊有表示與告訴人間無何關係,從而不久就自行離開,經核亦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同,並與被告鄭宇鈞及共同被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供稱證人黃靖軒是先行已自由離開等語相符。而依據證人黃靖軒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偵查中因較緊張,所以供述內容未必正確,應以審理中所述才較信實等語,益證本件公訴證據所依據之證人黃靖軒警詢、偵查筆錄,均已失其依據,證明力顯然甚低,而不足供為被告等犯有強制罪之積極證明。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指述被告鄭宇鈞與陳信宇、邱宇祥、陳叡
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既未經告訴人蔡一中具體指認,且經勘驗現場光碟後,亦不能證明被告鄭宇鈞於傷害行為時已經在場,則被告鄭宇鈞之辯詞即有可採,而不能逕以其曾在當日出入過808包廂,即逕認被告鄭宇鈞與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間,必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鄭宇鈞與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則因只有告訴人蔡一中之片面指訴,而證人黃靖軒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又有所反覆,且自稱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事實,而應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為準,則此部分之公訴證據已失其依據,本於證據裁判與罪疑惟輕原則,即亦不能逕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四、查本案除已經起訴之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因有積極證據堪認與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成年男子間,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關係,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參見本院108年12月31日所為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書),其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宇鈞與上揭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或與被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宇鈞犯罪,自應為被告鄭宇鈞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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