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議昌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5月10日
、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FA0000000號以及由被告議昌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
背書、金額為78,900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寶華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之
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6年5月18日以及96年5月2日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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