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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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應加計至償還日止每月百分之3之費用損失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費用損失部分捨棄不請求,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5月間向原告陳稱期貨操
作手法高明,獲利豐厚,邀原告共同經營期貨代操事宜,原
告乃於96年5月7日依約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匯入期貨帳戶,被告立書承諾:「接受原告授權買賣期貨等
,買賣所生獲利及損失全部由伊負責,並願意每月給付百分
之7費用,於契約終止時無條件補足期初保證金額度」,詎
被告因短線操單虧損183,755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乙○○立據之契約書及金
融機構製作委託成交狀況表、客戶出入金查詢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投
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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