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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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自白,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失竊後身心受創嚴重,且被告贓物轉賣換毒品施用,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末酌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鄭裕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7號(另案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基隆市○○街20巷9號1樓,以竹條勾開鐵門,至4樓趁屋主 王麗穎 大門未上鎖,開啟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4樓內上至5樓,在王麗穎房間內竊取王麗穎所有LV包包5個、鑽石戒指1對、新台幣(下同)8000元、PANTEX牌數位相機1台,金飾首飾1批,在王麗穎的表妹 吳怡亭 房間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NIKON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號000—CML號重機車逃逸。
鄭裕騰於99年10月23日及12月15日,分兩次持上開金飾賣給不知情之嘉裕鑽金店(設台北市○○區○○路140號),得款分別為72,400元、56,110元。鄭裕騰於99年11月初,在基隆市○○路附近,將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價格轉售予綽號「姐ㄚ」之女子。鄭裕騰於99年11月中旬,以PANTEX牌數位相機向綽號「鐵牛」之男子換得安非他命施用,於99年11月下旬以LV包包向綽號「鐵牛」之男子換得安非他命施用。王麗穎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查獲,並於100年3月1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7號鄭裕騰家中,起出NIKON牌數位相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裕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
2張、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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