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事件、侵害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不動產,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強制驅離聲請人,強占廠房使用,並強制奪走聲請人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庫存品、工具設備、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強迫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斷絕聲請人生計,使聲請人喪失居住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並受有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及無法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害,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101年度民公再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再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01年度民積再字第1號、第2號、101年度民他再字第1號、第3號、101年度民商再字第1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案號│相對人│├──────────┼───────────────┤│101年度民救字第1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1年度民救字第2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3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4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5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6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7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9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民救字第11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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