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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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周金龍於100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99年11年初,在基隆市住居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有被告周金龍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36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意旨可參;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顯有於
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其現在臺
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書各1件附卷佐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戕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