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義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義泰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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