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廖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9年8月17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7%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70,66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