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佩蓉 被告 楊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69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313元,及其中21萬1,696元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96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數額之現金卡債務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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