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蕭夢君
張騫 (原名: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夢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蕭夢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騫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5條、「樂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夢君於民國102年8月9日邀同被告張騫即張孫逸為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分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3,12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22年8月15日止,利息分別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72%、0.58%按月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依借據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蕭夢君均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89號對被告蕭夢君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後,迄今尚有1,458萬5,754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張騫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蕭夢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騫給付之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蕭夢君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騫為被告蕭夢君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被告蕭夢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及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夢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對被告蕭夢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騫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