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筱棠 被告 楊明諺 (原名: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4月13日創立登記事業「謙禮商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以負責人為名義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1.7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一部未依限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27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影本、催告函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依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每月27日付息,原告自陳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1年4月27日,並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53、57頁),則被告下一次繳息日即應為同年5月27日,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於按月付息,無須攤還本金之期間內遲延付息,貴行得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項第2款規定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則違約金計算起日應以111年5月27日為始。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逾主文第1項所示之起始日及期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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