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即
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
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55,14
3元及其中150,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各乙
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雖
其 陳以伊 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伊薪資現在有被扣款三分
之一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之抗辯依法即難為
推翻上開原告之請求,難為有利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5,143元及其中150,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