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本件被
害金額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