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8號上訴人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3年3月11日以「F-1鎮裕関西(關為簡體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皮革保護油;潤滑油;齒輪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油脂;工業用油;潤滑油脂;研磨油;淨化油;氣體燃料;固態化氣體燃料;液體燃料;蠟燭;蠟蕊;除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F1FORMULA1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年5月2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1月11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圖形化之「F1」與外文「FORMULA1」構成,二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意匠及中外文組合之差異顯著,足使相關消費者輕易分辨不同,尤其系爭商標包含上訴人家族企業「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關消費者不可能忽視其存在。且文字「F1」本身識別性不高,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即可見以「F1」字樣並存有其他註冊者,足證縱然商標設計主題偶同,只要整體圖樣有所差異,消費者均得據以辨知其商品來源不同,是誠無以「F1」、「F-1」此部分偶同即構成近似,而不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理。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差別待遇行為,逕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曾多次核准上訴人前手 聶遠東 以包含「F1」、「F-1」為主要部分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人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併存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從未認聶遠東與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自聶遠東法定繼承人 聶敏卉 合法受讓註冊第000000號「艾富萬F1」商標及註冊第000000號「F-1」商標權,為使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乃以「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結合外文「F-1」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整體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差異甚遠,難謂不得併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審查標準何以前後不一致,是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爭議詳加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三)原判決無視表彰上訴人企業名稱與「F-1」字體大小一致、占圖樣面積較大之中文「鎮裕関西」,其審理標準與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注意方式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又據以核駁商標係運用圖形設色深淺之不同表現數字「1」,即該圖形由左至右以黑、白、黑白條紋之色塊排列,凸顯中央反白數字「1」,並在圖案下方橫書外文「Formula1」,形成構圖特殊之商標,與單純文字組合之系爭商標外觀差異顯著,消費者無論觀察或唱呼時均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二商標未構成近似,難謂不得准予併存。若原判決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則本案不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就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審酌近似程度,而認據以核駁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二)衝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須依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非僅有「商標是否近似」乙節,上訴人以訴外人聶遠東之商標主張被上訴人就「商標是否近似」一事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形,並不可採。再者,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被上訴人應以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依據,有關商標識別性高低、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等,於90年間、101年間之事實狀態自與現今不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90年核准一級方程式公司第000000號「F1」商標與聶遠東之第000000號「艾富萬F1」商標併存,以及被上訴人審查官101年間核准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時,聶遠東之註冊第000000號商標亦在專用期間,即認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又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商標權人以「F1」為商標圖案之全部或一部而准予註冊之資料,然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案或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核均屬另案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三)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賽車活動及周邊相關商品,其識別性極高,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可能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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