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22號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陳清進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上訴人 謝錦聰 (即 吳德洲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需用原坐落彰化縣○○市○○○段○○小段76-1地號等24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在案。迄於9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謝錦聰及原選定人 游錫義 (於95年5月17日死亡)、吳德洲、 王吉成 、 魏震謙 、 曾林阿絹 、 張蔡滿 、白錫和、 王阿萬 、 王錦鐘 、 王聰明 、 王聰文 、 王木昆 、 王武雄 、 謝耿輝 、 謝英彰 、 謝見賢 ,暨訴外人 張介一 、 蘇陳香蘭 、 蔡添水 等20人, 以渠 等為被徵收土地(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因本案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乃向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另 吳惠美 、吳德洲、 吳德清 、 吳德成 、吳德樹(業於91年8月31日死亡)、 吳阿純 、曾林阿絹、 曾魁臺 、 曾良美 等9人亦於93年1月13日以相同事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其間,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2年1月16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業依計畫實施,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上訴人內政部即以93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復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遂據以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轉知上開申請人,申請人魏震謙等3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張介一、 林素貞 、 萬金 、 楊復平 、 楊秋娟 、 楊麗娟 、 楊復漢 、 楊玲娟 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其中,魏震謙等33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蘇陳香蘭、張介一、林素貞、萬金未起訴),並由其中選定游錫義為原審訴訟當事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訴部分,其中除選定人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5人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部分,因原被選定人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僅餘之選定人吳德洲等人依法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更1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將原審更1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更2判決)命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更2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息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原審更2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更3判決)原處分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審更3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將原審法院更3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審法院更3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更4判決)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經判決確認後,並非僅限於判決確定當時始向後發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效力,係自始、當然、確定之違法且有瑕疵,然僅因情況判決之公益考量而無法由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是以上訴人之處分本質上仍屬違法無效或得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111、117、118條規定,縱為維護公益,仍應本於自始不生效力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意旨,由上訴人內政部自其違法拒絕被上訴人買回申請時起,負擔遲延責任。(二)本件情況判決乃係將上訴人內政部有義務准予買回之申請而不得拒絕之違法處分因公益考量而轉化為損害賠償,其前提均為上訴人內政部原處分之違法,而該處分之違法性縱經判決確認後亦不會僅限於判決確定當時始向後發生確認效力,而係於被上訴人申請買回遭上訴人內政部違法拒絕之時點即為存在,僅係之後經由法院判決加以確認。故上訴人內政部即有義務准予被上訴人買回而不得拒絕,詎其違法加以拒絕,依法自應開始負擔遲延責任。(三)上訴人內政部若准予買回,系爭土地即回復被上訴人所有,即如同回復未徵收前之原始狀態,則自徵收使用計畫期限屆至迄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被上訴人本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收益,卻因情況判決而喪失此一機會,因此本件上訴人內政部所得主張之權益即等於買回取得被徵收土地之現今市場價值(即相當於情況判決之被徵收土地市價),加上原本可取回系爭土地而加以使用之收益。況上訴人內政部稱須以被徵收前不得合併、以大成國小不存在之土地狀態(相當於准予被上訴人買回之情形)及以公設保留地性質為鑑價標準,乃是壓低被徵收土地之市場鑑價價格及減少遲延利息數額,即相當於壓低情況判決之被徵收土地之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又因情況判決而失去原本所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之收益(即本可對上訴人內政部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價額),卻又須對上訴人內政部扣抵徵收補償金之利息。則上開二者相對照比較,同屬於回復未徵收前狀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已因情況判決而失去原本所可取回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之收益,上訴人內政部卻仍可據以主張壓低鑑價價格以及扣抵徵收補償金之利息,進而再度減損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內政部因情況判決而無須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卻反向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扣減利息,顯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四)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作,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基礎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已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理由可參。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所肯定者,係有關依土地法徵收土地之課予義務訴訟案件,若因公益考量,亦應有情況判決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然對於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情況判決賠償基準,是否不論其請求基礎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或是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均採同一標準,並未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範圍內,且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乃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性質,以及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價值,通常均較一般土地高出甚多之經濟因素考量,是以本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情況判決,當以原審更3判決以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所採之被徵收土地市價為基準,方屬合理。
(五)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條件,乃係雙方之鑑價條件併呈,而由被上訴人負擔高額鑑價費用,實屬違反證據法則,尤其在經數次更審發回判決確認上訴人內政部行政處分違法在先之情形下,仍由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內政部所提出鑑價條件之費用,有違公平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上訴人內政部本應自行承擔原審法院所提鑑價條件之估價費用,及因未繳納估價費用所生之不利益。又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告書所採納以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前提等因素之鑑價條件,參照原審法院102年4月1日中 高行鴻 和101訴更三00011字第1020000995號函及附件,以及上訴人內政部102年3月19日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可知原審更3判決已幾盡全數採納有利於上訴人內政部之鑑價條件,非如上訴人內政部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言一率未採納上訴人內政部所主張之鑑價條件,原審法院判決反而實屬對上訴人內政部為有利之判決。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其採取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條件之基礎與理由為何,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再次肯認,是以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仍執前詞復加爭執,殊無足採。(六)本院發回意旨扣除取得徵收補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利息,該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可議,第一次、第二次徵收結果,重複徵收有受重複利息的利益,土地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原審參加人使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可以使用收益,利息應該相抵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一)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而扣除,應屬無疑。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於情況判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自受領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均應予以扣除。故無論係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或本院多數之見解,本件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應於被上訴人本件可獲得之補償中扣除之。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損益相抵之法定利息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金之日起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蓋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受領徵收補償金時起,即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則利息自應從受領日起算。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後,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嗣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不生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情事。(二)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計算之標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事實、法律狀態為基準時,故應按市價補償之,是原審更3審判決以市價補償,應無雖採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見解,卻未採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賠償之判決理由矛盾。惟按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補償,是以,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而非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既非課予義務訴訟,自無適用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事實、法律狀態作為補償計算基準時,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以系爭工程92年12月3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補償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三)本件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內政部方有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責任。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雖曾為催告,然該時上訴人內政部尚未因情況判決而負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既尚未發生,自不因被上訴人請求而生給付遲延。原審更3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請求補償部分既均遭廢棄,原審法院自應就此部分重新審理。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及原審更3審所囑之估價條件進行本件估價,且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及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過程草率,實有不當。鑑定單位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內政部主張鑑定條件所各別作成之兩份估價報告,其實際上之差異,僅在於「價格日期不同」及「是否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兩項差異而已,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而言,估價方法並無差異,均係以勘估標的毗鄰住宅區價格查估,亦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之規定斟酌差異減損而為推算,明顯未依照原審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條件為鑑定,其所為鑑定顯不可採至明。縱使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鑑定條件鑑定,鑑定單位評估其自行圈定「乙區塊」之價格,係與「甲區塊」比較而得,鑑定單位認定價格日期93年12月6日的乙區塊之個別條件「略優於」甲區塊,調整率103%,價格日期91年8月15日的乙區塊之個別條件「優於」甲區塊,調整率113%。然而,價格日期92年12月3日的乙區塊與甲區塊之比較卻完全未見,為何就不用再比較?為何價格日期92年12月3日乙區塊之土地價格,係直接以乙區塊地價變動幅度逕為調整即可,而不用再加以比較?姑不論其價格推論方法是否可取,僅就鑑定報告價格推論的方法論而言,前後即不具一致性。經原審更3審時,曾再次函詢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關於估價報告是否係依原審法院所交辦之兩造估價條件作成,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3年1月24日(103)中估公字第103015號函覆原審法院所示,足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未依原審法院所囑估價條件進行估價,因此,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顯不足為採。是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及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有不當,應不得採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並應重新進行估價。(四)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點自94年7月1日開始起算,在本院發回範圍,其發回理由沒有指摘這一點,上訴人內政部認為不管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應該以情況判決確定時才使上訴人內政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義務才產生,在情況判決沒有確定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類推同法第19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損害賠償義務還沒有發生,上訴人內政部認為如果上訴人內政部損害賠償義務還沒有發生,就不會產生利息遲延問題,債務發生經過催告未給付才有按年息百分五計算的問題,本件至少應該從情況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至於本件情況判決何時確定,更一審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其沒有自為判決,把被上訴人的先位聲明請求發還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確定,沒有諭知違法,理由中寫到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的情形,請求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如此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是否已做了情況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做出原處分,諭知原處分違法裁示情況判決確定,原審更3判決作出諭知原處分違法,上訴人內政部上訴到本院而駁回,以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之日才為情況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內政部對於被上訴人因為無法收回,應給予賠償義務於其時才確定發生,時間點起算遲延利息才有道理,若以百分之五利息計算將近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除了本院認有損益相抵問題外,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應自本次104年度判字第482號案件作成判決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院於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有情況判決之適用,嗣後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則再度予以肯認本件情況判決業已於前開判決確定。惟原審更2判決既確認本件原處分有違法情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主文宣告原處分違法,然卻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經廢棄原審更2判決,從而原審更3判決,因敘明受上級審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所拘束,乃於主文內諭知原處分為違法,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予以維持。從而,原審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內政部賠償。(二)次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內政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係比照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及徵收時兩者間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查本件依照系爭工程屬校舍興建之性質,應經申請建造執照始得有人員、機具設備進場施工興建,系爭工程應以取得建造執照後之92年12月3日開工日,方符合被徵收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意旨。(三)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因情況判決所為之損害賠償,乃係課予義務之訴訟,其計算之標準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法律之狀態為基準時,並採依92年12月3日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開始使用時之市價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審法院自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無可採。而系爭土地共14筆,其中原彰化縣○○市○○○段○○小段119-30與119-4地號號、121-12與121-3地號、122-18與122-4地號、129-7與129-1地號、130-4與130-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2筆土地相連,且所有權人相同,應各視為一單位,與其他109-37、115-2、116-1、119-27號等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6日合併入同段0000-0000號土地),編號依序為ABCDEFGHI等9單位,經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將系爭土地9單位,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進行評估,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前提等因素為估價。依該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估字第101035號,下稱報告書),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日時之ABCDEFGHI等各單位,其每坪土地價格分別為82,643元、88,546元、90,513元、91,497元、81,659元、69,853元、74,772元、67,885元、67,885元,因一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分別再除以3.30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得出各單位每平方公尺價格各為24,999元、26,785元、27,380元、26,768元、24,702元、21,130元、22,618元、20,535元、20,535元,作為本件系爭各筆土地依92年12月3日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開始使用時,計算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數額之依據,自無不合。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再聲請原審法院重新估價,核無必要。(四)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二條文規定雖有差異,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在後,自應優先適用。另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故於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時,亦可參酌之。惟該鑑價報告因無法覓得與系爭土地之條件相同且買賣成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較標的,乃以系爭土地之毗鄰住宅區按不同價格日期之平均市價查估。而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當時臨路情況與現今有異,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9月及92年10月拍攝之航空照,系爭土地西側10米自強路299巷尚未開闢,經向彰化市公所工務課電話查詢,該道路於92年底開工至93年初開放通行,於價格日期當時系爭土地僅東側鄰接泰安二街,南側正臨自強路,西側緊鄰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再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住宅建地(西側甲區塊及南側乙區塊)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分別求出一大區塊平均價格後,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以毗鄰住○區○○段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原則求取平均市場價格。另選取4個比較標的及參考91至93年新成屋成交行情,考慮該2區塊皆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再參考內政部地政司「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彰化縣市」資料顯示,以87年3月31日為地價指數基期(100),自90年第1季起至92年第1季地價指數呈略為遞減之趨勢,以彰化市對上期跌幅率觀之,92年第3季較第2季下跌率為0.18%,至93年第1季轉為上漲趨勢,其變動幅度如報告書表十六及表十七,復將甲乙2區塊自91年8月之土地單價,乘上參酌縣市平均之漲率約-3.91%,得出92年12月3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甲區塊每坪單價為92,714元,乙區塊每坪單價為104,767元,系爭土地再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並依各單位土地之面積、形狀方整度、臨路/平均寬度、最大深度、臨路情況、面前道路寬度、可及性(動線)、接近設施程度(公園、停車場)、景觀視野、可利用度/使用效益、調整率等調整事項,而計算出系爭土地各單位之前項所示之92年12月3日之每坪合理市場價格,堪稱客觀明確及周詳,並非未考慮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業據原審更3判決敘述甚詳,且本件賠償係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合理市價計算,已非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以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加成計算,自無上訴人內政部所主張該估價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原審法院所囑之估價條件、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情形。(五)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情況判決而喪失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其性質係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所明定。是本件被上訴人除聲明原審更4判決附表1所示之賠償金額外,因本件自被上訴人提出94年6月27日行政訴訟追加及擴張聲明狀、言詞辯論狀,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告時,認定有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之意思,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六)另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意旨,於情況判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自受領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利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而應於被上訴人本件可獲得之補償中扣除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政部因情況判決而無須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卻又反向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扣減利息,顯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因適用情況判決致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喪失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方式應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市價,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間被徵收所獲徵收補償款,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2所示A部分,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92年12月3日)之市價計算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2所示C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月14日)止所生之利息,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2所示B部分,該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按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徵收補償款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取得徵收補償款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月14日)止之年數及日數所得出之數額,即為應扣除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出為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2所示D部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情況判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3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除聲明原審更4判決附表1所示之賠償金額外,因本件自被上訴人提出94年6月27日行政訴訟追加及擴張聲明狀、言詞辯論狀,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告時,認定有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之意思,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審更4判決附表3所示各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應係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原審更4判決認為本件訴訟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並進而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事實之狀態為基準,應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60條規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更4判決顯認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日時之D單位及原彰化縣○○市○○○段○○小段129-1與129-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6,768元,惟原審更4判決附表2卻記載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7,678元,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三)本件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內政部方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問題,原審更4判決以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然上開時點,尚未於判決主文作成諭知原處分違法之情況判決,上訴人內政部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自不生遲延給付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審更4判決上開認定顯已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應已違法。(四)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然原審更4判決竟認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原審更4判決顯已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
六、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更4判決既然認為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以政府評定之「市價」來計算賠償金額),然理由中又指出。「估價報告書」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場價格」,可以用來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前後論述不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更4判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時之法律規定來計算賠償金額,而是適用請求後7年,法規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來定賠償金額,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94年6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及擴張聲明狀、言詞辯論狀,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前後多次判決,但本院四度發回更審,迄今訴訟多年,此期間對於是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補(賠)償?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行政法院前後多次判決之見解並不相同,應賠償之金額也一直無法確定。因之在法院判決確定賠(補)償金額之前,上訴人內政部確實無從給付。債務人並無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情事,當不負遲延之責,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四)原審更4判決未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意旨,反認為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內政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係比照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及徵收時兩者間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五)本件於徵收後經過14年,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但法院認為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惟原審更4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將使被上訴人得到不當得利,違背公平原則,也違背憲法第143條漲價歸公之精神。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編列新設校工程預算,各期工程陸續完工,迄原審於97年2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大成國小之校舍,除北側原預定興建三座籃球場,後修改為二座籃球場及一座活動中心外,其餘均依設計圖施作」,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紙為憑,足見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完成興建校舍並供師生使用。因而,如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對於使用該公共設施之學校師生顯然有所妨害,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因此,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此業據原審及本院歷次判決敘明甚詳,因而原審更4判決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審更4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指被上訴人其餘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利息),經核依法並無不合。
㈢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其土地已開始使用
,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始能就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再做權衡。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內政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係比照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及徵收時兩者間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且因情況判決所為之損害賠償,乃係基於課予義務之訴訟,其計算之標準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法律之狀態為基準時,並採依92年12月3日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開始使用時之市價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賠害賠償屬給付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法律之狀態為基準,有判決違反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㈣再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
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所規定,惟101年1月4日乃修正為「(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訂於101年9月1日施行,而其修正理由,乃在於依市價計算,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之阻力,從而原審更4判決認依估價報告書之合理市場價格為市價,並無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主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而系爭土地共14筆,其中原彰化縣○○市○○○段○○小段
119-30與119-4地號、121-12與121-3地號、122-18與122-4地號、129-7與129-1地號、130-4與130-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2筆土地相連,且所有權人相同,應各視為一單位,與其他109-37、115-2、116-1、119-27號等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6日合併入同段0000-0000號土地),編號依序為ABCDEFGHI等9單位,經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將系爭土地9單位,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進行評估,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前提等因素為估價。依該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日時之ABCDEFGHI等各單位,其每坪土地價格分別為82,643元、88,546元、90,513元、91,497元、81,659元、69,853元、74,772元、67,885元、67,885元,因一坪約等於
3.3058平方公尺,分別再除以3.30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得出各單位每平方公尺價格各為24,999元、26,785元、27,380元、27,678元(原審更4判決誤載為26,768元)、24,702元、21,130元、22,618元、20,535元、20,535元,作為本件系爭各筆土地依92年12月3日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開始使用時,計算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數額之依據,自無不合。至原彰化縣○○市○○○段○○小段129-7與129-1地號,即上開D單位依報告書所計算,每坪土地價格為91,49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應為27,678元,惟原審更4判決雖誤載為26,768元,然原審更4判決於附表2,仍為正確記載為27,678元,並依此正確記載而於上開判決附表3,計算被選定當事人魏震謙可得之個人賠償數額,從而該判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故於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時,亦可參酌之。惟該鑑價報告因無法覓得與系爭土地之條件相同且買賣成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較標的,乃以系爭土地之毗鄰住宅區按不同價格日期之平均市價查估。而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當時臨路情況與現今有異,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9月及92年10月拍攝之航空照,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住宅建地(西側甲區塊及南側乙區塊)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分別求出一大區塊平均價格後,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以毗鄰住○區○○段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原則求取平均市場價格。另選取4個比較標的及參考91至93年新成屋成交行情,考慮該2區塊皆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再參考內政部地政司「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彰化縣市」資料顯示,以87年3月31日為地價指數基期(100),按90年第1季起至92年第1季地價指數呈略為遞減之趨勢,而92年第3季較第2季下跌率為0.18%,至93年第1季轉為上漲趨勢,將甲乙2區塊自91年8月之土地單價,乘上參酌縣市平均之漲率約-3.91%,得出92年12月3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系爭土地再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並依各單位土地之面積、形狀方整度、臨路/平均寬度、最大深度、臨路情況、面前道路寬度、可及性(動線)、接近設施程度(公園、停車場)、景觀視野、可利用度/使用效益、調整率等調整事項,而計算出系爭土地各單位92年12月3日之每坪合理市場價格,堪稱客觀明確及周詳,並非未考慮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業據原審更4判決敘述甚詳,自無上訴人內政部所主張該估價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之情事。
㈦再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情況判決而喪失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
,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其性質係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之規定。從而原審更4判決遂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其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告時,認定有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之意思,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符情況判決因基於公益,不得撤銷原處分,而對未能收回被徵收土地者,予以回溯至系爭土地自開始使用時予以賠償,並以被上訴人起訴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作為對上訴人內政部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即無不合。上訴人等以本件應於本件情況判決確定後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問題,本件原審更4判決,有違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云云,即難採憑。
㈧又本件原審更4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於情況判決時,原土地
所有權人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自受領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利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而應於被上訴人本件可獲得之補償中扣除之等情甚詳。至本件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開始使用土地時之市價,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此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意旨,至該地價之漲跌自非應予賠償所應審究之問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主張原審更4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將使被上訴人得到不當得利,違背公平原則,也違背憲法第143條漲價歸公之精神,自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審更4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因情況判決所受之
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依法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