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朝安 抗告人與相對人 宋秀珍 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73號案件,不服鳳山簡易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鳳山簡易庭又非法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5元,但鳳山簡易庭違法不准抗告人追加41萬元之給付,只將金額訂為8萬元,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二審裁判費即係第二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已無權對此下任何裁定,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越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揭法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而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73號案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乃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且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