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錢金樹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將聲請人名下如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原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為變賣底價,每次減價20%共變價10次,惟經管理人函詢台南市政府稅務局,系爭土地增值稅高達152,002元,為避免無實益之變價,改為減價一次後無人應買即停止變價。復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二次變價未拍定,認無繼續變價實益,遂停止變價,爰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另因本件無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由債務人自行繳納管理人報酬。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內容│處分方式│├──────────┼────────────────┤│臺南市○○區○○段│參酌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019││512號地號土地(面積│號拍賣價格,以230,000元定為變賣││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底價。經函詢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因││全部)│土地增值稅高達152,002元,於第二│││次變價無人應買後,認無繼續變價實│││益,遂停止變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