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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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唐錦朱 相對人鳳山全民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鳳山全民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鳳山全民診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世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世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鳳山全民診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世昌負擔。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900元,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5,552元、38,328元,由聲請人預納(見高雄高分院卷㈡第200頁背面、第211頁、卷㈠第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㈠第3頁背面),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規費50,000元(見高雄高分院卷㈡第104頁、第108頁、第109頁),至於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即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其中請求將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減縮為騰空返還,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由30,000元,變更為2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相對人鳳山全民診所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719元【計算式:(25,552+38,328+50,000)×34/100=3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世昌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161元【計算式:(25,552+38,328+50,000)-38,719=7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陳稱已清償完畢,屬執行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