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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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仁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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