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翔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駱奕勳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駱奕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彥翔與駱奕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張彥翔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駱奕勳位於金門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之租屋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奕勳,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奕勳1次。駱奕勳復於106年6月間某日中午,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圓環,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轉讓1小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國緯 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翔、駱奕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3至97;本院卷一第147、207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翁國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基本資料、臺灣桃院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門縣警察局107年7月30日金警刑字第10700144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33至36、39頁;他字卷第7至18、23至24、27至73、90至91頁;偵字卷第111至126、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8、279至323、331至4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彥翔轉讓被告駱奕勳,及駱奕勳轉讓翁國緯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逕認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彥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1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等各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4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8日,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張彥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又被告張彥翔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媽媽同住、自陳為水泥工,日薪1,700元;被告駱奕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同住之子女、自陳為水電工,日薪1,5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經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駱奕勳所有供其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駱奕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打火機3個、分裝袋37個為被告駱奕勳所有,惟與被告駱奕勳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蔡旻穎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