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盛清從事家電維修工作,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維修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華路1101巷口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車輛讓避並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切入右方行駛,適有告訴人 黎秭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此人車摔倒,致受有腦硬膜下出血、雙肘、雙膝、右足、右上臂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秭蓁告訴被告廖盛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告訴人爰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24日調解紀錄表影本、同年5月24日與8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